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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聲 請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頁,原審卷㈡第四一頁、第六二頁)。其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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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