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上列聲請人因與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尚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伊於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才得知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因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其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亦不能影響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算。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相對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T.K1MLIONG KERAM1K INDONES1A 等二人、TA1CERA ENTERPRISE CO. LTD等五人、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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