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 請 人 張易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王觀蔭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傾其所有積蓄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名下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幢、農地三筆,然價值不高,無法賤價求售或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家人經濟狀況亦自顧不暇,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之農地三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復未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為釋明。綜上,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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