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三一

八、三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