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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下稱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查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僅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非未附理由;至於聲請人所陳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並無庸究明,亦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以為闡明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第一一八四號裁定未附理由、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