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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聲 請 人 侯 尚 余(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侯 蘐 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侯尚余、侯蘐薇為公示送達,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生效力。對聲請人卓李蔚嫻為送達,於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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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