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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宗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

三四、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六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