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救濟」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前揭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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