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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救濟」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前揭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四月八日(期間末日一○二年四月五日、六日、七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