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聲 請 人 蔡秀緞
郭益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具體內容,毋經許可始得上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提起上訴仍須許可始得上訴,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認伊須得許可後始得上訴,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蔡秀緞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相對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移轉新台幣二百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受託之金錢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FF91連動債);聲請人郭益漂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相對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移轉美金五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受託之金錢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FFA1連動債);兩造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系爭FF91連動債及系爭FFA1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 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 ,下稱系爭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係反映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投資組合之績效表現,其投資組合中之「基金」,為K1環球子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為契約附件一「定義」「基金名稱」所載明,聲請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瞭解相對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且相對人承辦本件信託之理財專員又係聲請人之女郭○瑾,難認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扣除相對人已為給付部分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蔡秀緞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郭益漂美金四萬七千三百十元二角三分各本息即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等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一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一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惟仍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關於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等法規部分),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顯然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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