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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補正。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重上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下稱重再五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下稱重再更㈡一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嗣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即空照圖對重再更㈡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重再一三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裁定(下稱重再五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重再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下稱重再二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重再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下稱四三九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四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下稱一二四二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一二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重再一三號確定裁定及重上五七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