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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聲 請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上列聲請人因與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契約承擔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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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