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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