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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指定管轄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另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三一八號、三一九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不應認其未敘明法定再審理由云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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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