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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且於聲請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期間,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又地上權人應負擔之土地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原確定裁定認前第二審裁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違背法令,顯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系爭土地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起訴時,已為相對人所有,並非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元,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共計一百零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利益僅一百零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對該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不得再抗告。雖原確定裁定認原第二審裁定維持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關於原第二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等陳詞,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涉,固有未合,惟其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