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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簡士傑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現在清算中,尚有諸多稅務債務待清理,更遭公告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早於八十九年間作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則係一○○年間製作,均無法釋明其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為無資力,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