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 請 人 曾萍 住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代位清償之首要為清償之事實、清償人與主債務人之合意,伊為保證人依主債務人許宗益之意思,匯入指定帳戶代其清償系爭借款,應屬代位清償行為,原確定裁定與此相反之認定顯已違背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又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刪除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觀之,夫妻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改為專屬於配偶之身分權,以排除他人之代位行使;伊主張代位清償優先分配乃依法就專屬於配偶一方之夫妻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行使,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亦明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聲請人之配偶許宗益所有之抵押不動產,經該執行法院拍賣後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聲請人雖以其為許宗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借款,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及抵押權,主張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惟聲請人係將款項匯入許宗益帳戶由花旗銀行逕行扣抵,僅屬增加許宗益財產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之事實,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增列其為債權人並受分配,剔除花旗銀行等其餘相關應受分配之債權,核屬無據,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要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任執事實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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