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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素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九三七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為由,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