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聲 請 人 劉勝金上列聲請人因與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原法院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聲請再審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就其與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銀行存款係伊胞弟劉○中委託代繳稅金之用,伊目前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劉○中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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