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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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