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此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