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曾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自可認其等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