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聲 請 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黃中安等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選任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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