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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聲 請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與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經濟狀況於本案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時,已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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