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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該事件屬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律師酬金原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況該事件經本院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後,該法院嗣以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遭駁回確定,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尤不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