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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台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