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一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二七二號(聲請狀誤載為一二七三號)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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