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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聲 請 人 魏許富士上列聲請人因與戴士翔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戴士翔、葉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且已年老,兒子都在大陸不在身邊,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葉免應向聲請人清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等旨;聲請人並狀陳:「葉免代兒子戴士翔清償債務,沒有償還完」等語,倘若非虛,要難謂聲請人為全無資力者可比,該支付命令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