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 請 人 孔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崑恭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重病在身,目前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曾經分別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而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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