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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住同上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拍定人于振園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地院裁定)廢棄其拍定人資格後,已捨棄其抗告權,並未提起抗告,即告確定,于振園因此喪失拍定人資格。然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抗告法院)卻依非受裁定當事人而無抗告權之相對人之抗告,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地院裁定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並予維持,該二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恒定原則及第三百八十八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則,且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即為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其對地院裁定自有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權限,並因其合法抗告而阻斷地院裁定之確定,且不因于振園未聲明不服,或相對人原未聲明異議,而異其結果。是抗告法院依法審理及裁定,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