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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聲 請 人 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本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