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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聲 請 人 楊玉章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

號5樓楊宏茂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賢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前程序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上開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該第九八○號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三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訴訟救助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將置訴訟救助於何位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