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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無資力之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四三號、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查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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