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停業,法定代理人現無業,均無收入,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據提出專利證書、公司登記簿、信用聯合徵信報、銀行存摺、證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財產、公司停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通知、個人勞保費勞保資料表證明失業無資力、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四四號侵權標的超過專利權人資力能力負擔訴訟費用、車輛註銷牌照證明等件為證。然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通知,固得認聲請人尚有欠稅,其餘均在民國一○○年以前之事由,仍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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