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參加人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亦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就五州公司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五州公司現在清算中,縱有財產亦不得處分,且於前程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五州公司縱在清算中,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五州公司就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維持高等法院駁回五州公司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二三○號確定判決)】,雖經該院以前述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裁定於五州公司對二三○號確定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效力,參加人未提出可釋明五州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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