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聲 請 人 楊 達 新
楊 雨 君楊 鴻 基楊 景 惠楊 磊楊 淑 容劉 瑞 娟劉 子 誠劉 瑞 瑛劉 于 誠楊 玉 淵楊 繼 宏神田陽子吳 胤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聲 請 人 吳楊彩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誠三並非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繼受當事人之人,本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未聲請再審之楊誠三,要無可採,先予敍明。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卻遭該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伊不服對之抗告,原確定裁定亦以上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應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有適用,然本件兩造並無租金之約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此核定。兩造間雖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依此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是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並未超過地價,仍應以前者為準。據此,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即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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