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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