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一三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無工作收入、財產及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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