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就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該裁定係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作成,距今已逾三年餘,時空環境可能變動,該裁定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仍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再審聲請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