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修民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再為抗告,以:伊財務困頓,無營運收入及資金盈餘,致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詞,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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