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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應係第三款之誤)規定云云。惟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於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法院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無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亦未經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為法律扶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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