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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 請 人 王善慧

林燦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金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因誣告案甫服刑一年,身體不適,無工作收入,又育有三名子女,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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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