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又其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餘地,亦無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