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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經台南市學甲區核定為低收入戶,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債台高築,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尚難憑以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裁定,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收入,名下又非毫無資產,又投保多家保險公司,顯非無資力,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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