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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聲 請 人 林 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般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夫妻二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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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