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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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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Singapore 916414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無收入,或收入低於法律扶助標準,且經另案獲得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另案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況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