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陳巖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獨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已非屬兩造合夥財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仍以該醫院為兩造合夥財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限期命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又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指派會計師代伊履行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剝奪伊清算人之決議權,且超出執行名義範圍,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惟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十五號判例,暨不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解讀三泰醫院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合夥之存續,進而認定伊拒絕了結該醫院現務,及指派會計師代為清算合夥財產未剝奪伊決議權,復未探究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不明確,裁定駁回伊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乃原確定裁定竟認此係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實為不當適用程序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且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指摘前訴訟程序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有不當認定清算應了結之現務,係指一般客觀財產;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片面聲請,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黃聖富會計師代聲請人履行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並未實質上變更清算人、剝奪聲請人清算人地位,亦未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且未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暨指陳系爭執行名義未說明合夥財產及清算之時點關係,將造成已了結現務,卻又有繼續經營業務主體之矛盾等再抗告理由,乃關於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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