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八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瑞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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