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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