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巖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再審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七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即以限時雙掛號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下稱一三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通常於是日下午即會送達本院,原確定裁定謂伊於同年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因認伊再審逾期,顯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人對一三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係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到達本院,即應以是日為再審聲請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原確定裁定以一三四七號確定裁定於同年一月二日寄存送達,該送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再審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因適逢春節年假,依法順延至該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到達本院,認其再審聲請逾期,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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